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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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上訴人義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伊下單購買型號M85之LCD手機模組四萬件(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每件單價美金二十四元,總價合計美金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須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交貨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初(下稱系爭訂單),並保留日後得修改系爭貨品零組件PCB規格之待定條款。經伊之業務代表 何咨泓 於系爭訂單上簽名確認受訂後,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兩造即依約進行規格修改確認,伊同時開始備料準備生產。詎被上訴人竟遲未指示伊可投入生產及指定系爭貨品交運之確切時間、地點,除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或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於同年五月間提出信用狀,而於同年六月間自行表示取消系爭訂單。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定期函催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後,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並確認伊依變更設計所製訂之樣品,既足使伊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進行備料。則被上訴人倘欲取消系爭訂單之要約,卻未及早通知,反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始告知伊取消訂單之事,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伊為履約而投入之備料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追加)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之貨品規格因與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下第一張訂單之內容不同,兩造迄仍協商中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嗣發現第一張訂單之貨品有瑕疵,伊乃未開立系爭訂單之信用狀,上訴人亦未就該訂單為承諾,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其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進行備料時,既未覆知伊,或詢問伊系爭訂單之規格如何確定,伊實不知上訴人備料之事,即無故意或過失或違背誠信之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接獲系爭訂單後,先由其業務代表何咨泓於該訂單上簽名確認受訂,再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依證人何咨泓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張訂單、暨該訂單正式下單前之九十二年七月規格圖(評估案)、打樣費申請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規格圖、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規格書節本,固知雙方交易之流程係被上訴人在下單前,先製圖評估,再經雙方修改確認製圖,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打樣費用,陸續進行修正製圖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單訂貨十六萬件,約定所有貨品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確認之規格書(M85DATASHEET)為準,分四次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張訂單)、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系爭訂單之四萬件)、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惟依系爭訂單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受訂通知單分別載明:「訂購之買賣標的為1.0"96X3X64CSTNModifyVersion(即修改版之規格)」、「客戶Pending-change,PCB暫不備料」等詞,及證人何咨泓證述:被上訴人已口頭確認規格書云云,經查為不可採,足見系爭訂單之規格尚待變更確認,而被上訴人始終未確認契約標的之重要事項即系爭訂單之規格,難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得謂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並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又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張邦傑 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四日間先後以電子郵件與何咨泓互相聯繫,然該郵件所陳述之內容,乃彼此就第一批貨之手機模組運送計畫及出貨進度所為之溝通,均與系爭訂單無涉。另張邦傑於同年三月四日回覆何咨泓郵件之第二點固載稱:「2.PLEASESEEATTCHMENTFORM85COMINGORDERONMAYSHIPPMENT.(請見附件關於訂於五月出貨之M85手機模組訂單)」等語,但系爭訂單僅係以附件之方式隨該電子郵件發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表達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況兩造間既未確認系爭訂單手機模組中之PCB電路板規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及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之實質內容,均屬兩造事後就上訴人預先備料所產生滯料部分如何處理進行商議,仍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在系爭訂單交易準備或商議中有違反誠信方法之情事。參以雙方就第一批貨之交易流程,上訴人於備料前會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認備料數額。而其於系爭訂單之契約未成立前,却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即先行備料等情,益難謂被上訴人就契約商議或準備進行中,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對上訴人備料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六百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本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準此,可知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貨十六萬件、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確認之規格書,約定包括系爭訂單四萬件在內之貨品分四次交貨。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訂單所載之貨品,每片單價美金二十四元,總價美金九十六萬元,上訴人接獲系爭訂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咨泓確認受訂,再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該訂購單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1.0"96X3X64CSTNModifyVersion(即修改版之規格)」等詞,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僅其買賣標的物為修改版之規格而已。倘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訂貨十六萬件,雙方約定包括系爭訂單四萬件在內之貨品分四次交貨之真意何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之契約標的及貨款等契約要素已意思表示合致,但合意保留日後對於系爭貨品之零組件PCB規格可能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系爭訂單之契約應已成立等語(原審卷二一八頁),依上說明,是否無據?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系爭貨品之規格為確認契約標的之重要事項,而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該修改版之規格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難謂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得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由,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其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何咨泓證述『……那個時候我們還有確定說,因為只有電路板的規格不確定,那其他規格都確定了,……除了電路板不要去備料之外,其他都先把料準備好這樣子,……,備料的承諾也都談妥……』及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樣品,可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確認由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中PCB以外之其他零件先行備料,並已依此指示進行備料。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發出系爭訂單,於同年月十八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並承認上訴人變更後所設計之樣品而予收受,此均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顯足使上訴人確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原審卷二三二頁反面至二三四頁),茍屬不虛,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備料損失之判斷。原審置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成立前,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即先行備料,且系爭訂單僅以附件方式隨電子郵件發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再表達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等詞,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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