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甲○○
巷13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均係再婚,原告於上一段婚姻育有子女二人,離婚後由母監護,與兩造共同生活。而被告上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離婚後由母監護,未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兩造婚後共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6年間搬到平鎮市○○街原告現住所,92年間不知什麼原因,被告搬離開上揭共同住所,據原告所知,被告是住在台東親戚家,此後兩造幾乎沒有什麼聯絡,只是偶而會在親朋好友的婚喪喜慶碰面,但是兩造幾乎沒有什麼互動,如果被告過來打招呼,原告才會回應他。
㈢、兩造婚後第一年尚稱平靜,然自第二年起,即經常有未曾謀面之人上門討債,原告想進一步了解,但被告始終不開口,竟惱羞成怒,而以言語恫赫原告,或稱將對原告所育二位女兒不軌或拿番刀砍餐桌器物並威脅要砍原告,或脅稱要購買汽油放火燒死原告及女兒,誣指原告有婚外情並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揚言抓姦,甚或動粗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尚無法忍受之苦痛而不堪與之同居,最後被告即於民國92年3月6日乘原告不在之際,擅自雇工將家中家電、器物等搬走,連同汽車也被開走,從此不告而別,迄今已逾6載,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分居
6年,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而難以繼續維持。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高雯華 、 高雯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目前雖分別設籍於桃園縣及台東縣,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含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分別發生於桃園縣及台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高雯華、高雯貞二人到場證述明確【按證人高雯華稱:「(按問: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住在那裡?)兩造原本住在莊敬街後來搬到我現在的住所居住」、「(按問:被告乙○○在何時因為什麼原因離開兩造的住所?)被告乙○○大約在民國九十二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我也不知道被告因為什麼原因離家,被告與我們相處並不好,沒有什麼話題可聊」、「(按問:被告離家前後有人上門討過債嗎?)我比較小的時候有人上門討過債」、「(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妳或者是原告聯絡過?)被告離家之後沒有與我們聯絡過」、「(按問:被告離家之後,曾經遇過被告?)被告離家之後,我不曾在任何場合碰過被告」、「(按問:知否被告現在駐在那裡?)我們只知道被告現在住在台東」;另證人高雯貞稱「(按問:證人高雯華上開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證人高雯華所言均實在,被告離家之後,我曾經在親戚的結婚喜宴上看過被告一次,但是被告沒有與我們有過什麼聯絡」、「(按問:是否遇到有人到家裡向被告討債?)在我很小的時候,有人曾經到家裡向被告討過債」、「(按問:知否被告現在駐在那裡?)我們只知道被告現在住在台東」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未告知原因而離家,迄今已逾6載,夫妻有名無實,縱於親友之婚喪喜慶場合碰面,亦形同陌人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