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范智偉 被上訴人 江秀潾
高宏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秀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秀潾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宏銘(下稱高宏銘)於109年間,透過訴外人況 忻玹 介紹而與上訴人認識,高宏銘向上訴人表示欲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江秀潾(下稱江秀潾)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進行開發投資,但欠缺資金,乃由江秀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由高宏銘擔任此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江秀潾係透過共同友人 況忻玹 介紹,上訴人遂同意借款,借款期間為6個月,且不收取利息,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江秀潾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詎嗣後上訴人多次請求江秀潾、高宏銘(下合稱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合意,也沒有約定利息、清償期,被上訴人也未簽任何借據或是本票。本件係況忻玹之配偶 傅振原 向上訴人借款,傅振原因為身分關係透過江秀潾之帳戶收取借款,後來江秀潾已將借貸款項交付高宏銘,高宏銘再交給況忻玹。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江秀潾清償借款50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秀潾
之系爭彰銀帳戶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江秀潾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匯款5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江秀潾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況忻玹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認識高宏銘,與高宏銘為朋友關係,伊見過江秀潾一次;大約109年2、3月間,高宏銘找伊表示欲買一塊土地,需要借錢,伊便介紹上訴人與高宏銘認識,包含伊與上訴人、高宏銘三人在臺中市公益路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時係江秀潾要借錢買土地,由高宏銘出面幫江秀潾借錢,上訴人表示因係伊介紹的關係,借款期間為半年,沒有收利息;見面當天或事後,高宏銘有將江秀潾的帳戶交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把要借貸的錢匯給江秀潾,上訴人匯款50萬元給江秀潾後,上訴人及高宏銘均有告訴伊已匯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
核諸證人況忻玹所述兩造係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關於上訴人承諾借款地點為臺中市公益路星巴克咖啡廳,與上訴人所陳在「大英路與公益路口的星巴克」(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相符,再依證人況忻玹所述江秀潾借款之目的係為了購買土地,亦與卷內所附江秀潾擔任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25頁),公司業務範圍包含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乙情相符,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足認上訴人與江秀潾間確有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約定清償期為匯款日後半年,未約定利息之事實為真。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況忻玹之配偶傅振原向上訴人借款
,傅振原因其身分關係透過江秀潾之帳戶收取借款,後來江秀潾已將借貸款項交付高宏銘,高宏銘再交給況忻玹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查,江秀潾於原審係抗辯:傅振原當時要投資伊土地開發案,所以匯款給伊,伊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匯款時伊不認識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關於上訴人何以於109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之原由,江秀潾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內容顯然前後不一,所辯自難遽採。且江秀潾於本院辯稱:其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嗣後交付予況忻玹云云,與證人況忻玹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江秀潾就有將50萬元交予傅振原之事實,復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前述所辯內容自難認為真實。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江秀潾間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為匯款日後半年即109年9月19日,業經認定如前,復江秀潾於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借款,已陷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江秀潾清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宏銘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高宏銘應就江秀潾借款5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均為高宏銘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高宏銘構成連帶保證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宏銘應對前述江秀潾之借款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無非以:江秀潾與高宏銘為母子關係,互相擔任他方借款連帶保證人,合乎常情;如非高宏銘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會同意借款;相關借款事務係由被上訴人江秀潾與高宏銘共同為之;被上訴人所進行之開發案,係由江秀潾委託高宏銘出面處理;高宏銘過往素行不良,曾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9、20、79、80頁)。然江秀潾與高宏銘為母子關係,及江秀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係由高宏銘出面洽談等情,均與高宏銘有無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由高宏銘擔任江秀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江秀潾委託書,僅能證明江秀潾曾委託高宏銘處理土地投資開發合作契約事宜,亦與高宏銘曾否承諾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高宏銘相關刑事案件判決書,亦未見有何與本件江秀潾50萬元借款乙事有何關連性;況依證人況忻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145頁),亦未證稱高宏銘曾表示願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是以,尚無從僅依上訴人單方主張即認定高宏銘與上訴人約定,由高宏銘擔任江秀潾借款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高宏銘連帶給付50萬元,自不應准許。
⒊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江秀潾之系爭彰銀帳戶,已認定如前,此筆款項並非匯款至高宏銘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顯難認高宏銘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存有高宏銘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宏銘返還5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江秀潾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高宏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前述上訴人應為勝訴之部分,原審未能審及證人況忻玹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對高宏銘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對於江秀潾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26頁),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聲請傳喚證人傅振原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關於收受匯款之原因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況忻玹(為傅振原配偶)到庭證述,以足釐清本件借款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就傳喚傅振原之待證事實及詢問事項,未具體釋明,且於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無傳喚傅振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認無再傳喚傅振原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王金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