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李吳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秀鳳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秀鳳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2月3日,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陳秀鳳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上開說明,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期,以及相對人陳秀鳳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己於103年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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