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8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104年10月6日起借提執行上開案件刑期,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度字第987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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