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雪玉
陳瑞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雪玉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枇杷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陳瑞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宋雪玉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致陳瑞瓊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肩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宋雪玉、陳瑞瓊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雪玉、陳瑞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宋雪玉、陳瑞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宋雪玉、陳瑞瓊彼此調解成立,告訴人宋雪玉於103年5月5日具狀對被告陳瑞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告訴人陳瑞瓊於103年5月5日具狀對被告宋雪玉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等節,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3日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宋雪玉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陳瑞瓊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11頁至12頁、14頁、8頁)。是被告宋雪玉、陳瑞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宋雪玉、陳瑞瓊相互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