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翟守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罪);上開第①至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日
100年6月18日);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日100年10月18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①至⑥罪已於100年6月18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許順然 所管領之遊戲光碟1片,並將之藏放在衣服內,而行竊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許順然於同日進行盤點時,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翟守義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順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尚值壯年,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甫於出監2月餘,即再度竊取他人店內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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