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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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袁嘉琳被告王精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嘉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袁嘉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袁嘉琳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