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沈米妹

代理人 許木良

再審相對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再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㈡第一審判決適用下述二法規顯有錯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憑。

 ⑵同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利益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⑶據以前揭第21條規定,限於管理委員會追訴系爭管理費,並無例外規定,更無空白授權原判決,得逕令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追訴管理費,納入自己的口袋,且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營建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因已經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交替不存在,是為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⑷又檢視系爭卷證資料,相對人只限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規約提呈原審;就系爭徵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客觀事實只限於相對人編造,卻原審當作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明確適用第277條錯誤,是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㈢據以原判決適用上述二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將相對人訴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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