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范智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律師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為被害人 范金山 之子女,范金山因另案被告 劉家丞 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在案,足見聲請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4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本案),自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準備程序通知書影本足資佐證(見本案卷宗第21至27頁),堪認其等確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現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究其實質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則其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