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郭瑩吟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6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係請求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於金額新臺幣(下同)9,199,448元及其中本金9,175,943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依前揭意旨,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為9,421,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9,42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俞瑄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學成
358
4363.44
10000分之35
18,183,454
2
新北市
土城區
學成
359
382.81
10000分之35
1,595,219
3
新北市
土城區
學成
418
227.24
10000分之35
946,916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七層:85.62
合計:85.62
陽台12.25
全部
3,657,425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272、1331建號
附表三:(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199,448元
1
利息
9,175,943元
113年4月1日
114年1月19日
(294/365)
3.01%
222,470.11元
小計
222,470.11元
合計
9,42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