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辯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恩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嗣因未履行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恩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