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銀櫃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員警葉瑞峰、 許勝傑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及其餘之供述證據,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4年7月31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之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行駛,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未造成交通事故、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