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先進入友人 孫國富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小客車內,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友人孫國富施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538公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4年5月13日(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103年5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芳洲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8包(編號1至5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涉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世杰前因於㈠104年1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友人孫國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8公克)等物;及㈡104年5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芳洲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8包(編號1至5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
854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參以現今毒品鑑定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準確,故應以之為最後確認之依據,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旨可參,參以上開扣案物之鑑定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之,亦有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可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其經送鑑定,經鑑定執行機關取樣0.0002克並已用罄,亦經載明於上揭鑑定書內,是該取樣用罄0.0002公克部分,客觀上堪認業已滅失,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時,自應扣除業已滅失部分後而為宣告。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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