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陸公克)、吸食器貳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補充更正為「本署偵查時坦承」。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85號、
104年度保管字第2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13至15、23至29、32至34頁,偵卷第21、24頁)
二、核被告葉怡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8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亦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葉怡辰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0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二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因其家人 葉振豐 發現葉怡辰在住處內神智不清、精神恍惚,且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及疑似毒品之物,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並徵得葉怡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振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4年4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詮昕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A)在卷可憑,復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數量1.5216公克、驗餘淨重數量1.518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經送同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殘留有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5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怡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數量1.5216公克、驗餘淨重數量1.5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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