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原告 簡秋榮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被告 鄭喬 即 鄭國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陸拾壹地號土地,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辦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及產權移轉所需資料交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原告可單獨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嗣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辦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告先後為上開訴之變更、減縮,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曾建銘 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而座落於該建物後方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鄭清和 所有,而被告為鄭清和之唯一繼承人,且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曾立承諾書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影本3份、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等件為證,又訴外人鄭清和於87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喬(原名鄭國凎)、 鄭國弘 、 鄭玉明 、 鄭玉山 、 鄭珠雯 、 鄭羽秀 (原名 鄭素秋 )、 鄭素貞 、 鄭鍾雲霞 等8人,其中鄭國弘、 鄭琨懷 (原名鄭玉明)、鄭玉山、鄭珠雯、鄭素秋、鄭素貞、鄭鍾雲霞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清和唯一之繼承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繼字第54號、55號、56號、
57號、5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據原告所提93年10月19日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載明「本人鄭國凎所有座落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位於中壢市○○○路○○○號房屋之後,原係應屬鄭清和所有,惟現正辦理繼承登記中,本人茲承諾辦理所有權全部繼承登記後,無條件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由簡秋榮君或其前述房地承買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立本承諾書為憑」等字句,足認被告確有願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意,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簽立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清和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