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祥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述為:「證人即被害人 林丁山 於警詢時之指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俞祥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麟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7號撤銷改判,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4日上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見林丁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林丁山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嫌犯比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