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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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重家訴字第24號上訴人 陳鼎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碧玉 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零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