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興華街口,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攔查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惟異議人當時係剛自七賢路旁之水源羊肉爐店聚餐飲酒後,為搭乘同事所駕駛之車輛,而先將自己所有之上開機車牽至路旁人行道停放,根本沒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詎遭巡邏員警突然指稱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進行酒測,異議人認自己雖有飲酒但並未為駕駛行為,才拒絕進行酒測,並非故意藐視法律,不應為此受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要求進行酒測檢定,
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聲明異議狀),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證人即員警 莊裕文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日是執行酒駕取締專案,伊等巡邏到七賢三路及興華街口時,當時剛好發覺二名騎士可能酒駕就進行攔檢,當時該二名騎士已經騎在車上發動機車,剛好騎出來而在興華街中央的双黃線被伊等攔下來,他們的方向就是要通過路口,伊等攔停後請他們二人回到水源羊肉爐的店口,要進行酒測,他們一直推諉,店家提供他們果汁飲用後,他們還是拒絕酒測,時間大概有半小時,他們當時一直打電話要找人過來,也一直說才剛騎出去這樣也算有騎嗎?後來他們還是拒絕酒測,伊等就將他們帶回隊上開罰單,伊等取締酒駕時,不會攔檢只是牽車的騎士,當時正值春安時間,當日如果沒有取締到酒駕也不會影響績效,伊當時也有跟異議人說只要進行酒測最低罰1萬5千元等語(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而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屬可採,佐以異議人坦承當日是與同事在水源羊肉爐店聚餐,伊與另一位郭姓同事要將騎去的機車移至路旁人行道停放等語,是本案員警顯係針對轄區內行為人容易酒後駕駛的地點進行攔檢,並因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而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其攔檢程序並無不法,況本件異議人係因「拒絕酒測」而遭裁罰,並非因酒駕行為而遭處罰,今異議人既坦承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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