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5月24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第裁32-BB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及91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別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為行政罰法第45條所明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故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行政罰,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之裁處權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固於異議狀中坦承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辯稱:該車早已失竊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原裁決卷宗,卷內並無任何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曾於前開時地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至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亦付之闕如,無從得知本件原舉發員警為何人,更遑論傳喚原舉發警員到庭作證,況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距今已逾5年,縱令能尋得舉發員警,亦難期待其能記得違規之情節,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辯稱該車於90年左右失竊,當時並曾報案等語,惟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9日方才報案,且其筆錄僅稱車牌遺失,並未陳稱車輛遺失,有異議人報案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與其所辯顯然矛盾,固有可疑之處。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其究係以何種方式,不遵守何種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均不明瞭,自不能以其辯解自相矛盾,即推斷其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