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⑵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
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香菸摻以海洛因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戒治人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攔停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6378號)、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0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