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萬丹路口黃昏市○○○○○道路旁,趁甲○○○未及注意,以非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先開啟甲○○○所有當時停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再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非其所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勤奮有為,卻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1把,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