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月30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以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97年4月15日繫屬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4月23日追加起訴。惟被告因於9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前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乙案),且該案目前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等事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又依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乙案及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97年1月31日當天,係於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然因其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其當時並同時接受列管毒品人口之尿液採驗,嗣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因而產生2份尿液檢驗報告,經警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本案與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乙案之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有「97年1月30日某時許」及「9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之差異,然此係本案承辦檢察官是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作為犯罪時點之認定依據,而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乙案中,檢察官則採施用毒品代謝物於人體代謝完畢所需時間約24小時之科學數據,予以推論被告犯罪時間,因此,2者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有描述上之不同,但仍係就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綜上,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97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