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急搜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急搜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急搜字第27號報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受搜索人乙○○上列報告人因受搜索人甲○○、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報告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乙○○、甲○○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而同條第3項並已規定逕行搜索後之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在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判斷其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等,以使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是非屬訓示期間。故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從而,法院就逕行搜索之審查,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即㈠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尚應審查是否已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即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即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予以撤銷。
三、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之時間係96年11月29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證,惟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97年
5月23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報告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之陳報為大約6個月後,顯然已逾法定3日之期間,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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