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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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3行「幫助詐欺之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陳萱 之FACEBOOK私人訊息畫面擷取相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蘇弘生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17,000元之對價,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萱、告訴人 簡宇彤 之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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