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7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民國95年6月21日上午8時47分出生)非原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於95年3月24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惟離婚後,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受胎期間內原告亦未曾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所生之被告甲○○之子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DNA血緣鑑定報告書、被告甲○○之子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0年1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嗣於95年3月24日離婚,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離婚後,並未同居,受胎期間內原告亦未曾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所生之被告甲○○之子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情,核與原告所提DNA血緣鑑定報告書相符。職是,被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之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94年8月22日至94年12月20日止,仍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95年9月21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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