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造特徵。雖該引證案側柱靠下方部位形成一小片側板,惟該側板所佔空間有限,整體仍屬匚字形平板狀板體,不會構成空間上及裝配上之障礙,系爭案之未設有側板之平板體設計,並未具構造上之創作性及功效上之進步性。況事實上,系爭案並非未設有側板之平板體設計,其側面仍具有一側板,與引證案之特徵相同。從而,系爭案未具構造上之創作性及功效上之進步性。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案對縫紉機支架體之構造有所改良,已具新穎性、進步性,並可供產業上之利用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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