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賴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告 曾伊薇 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住戶,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遷入同號11樓房屋居住後,經常於深夜大聲播放電視節目,聲響傳入伊住處,致伊難以安穩入睡,因此罹有泛焦慮症,精神上感受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以電視機製造之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20分貝。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在原告所指時間看電視,亦未製造任何噪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10樓、11樓之住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㈡如有,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16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發出噪音是否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情形,應以該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而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收看電視節目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手機錄音檔及其自行記錄之聲響情形為憑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主張被告經常於深夜製造電視噪音云云。惟兩造居住之大樓為15層建物,每層住戶則有7至8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而電視聲響發出後,透過空氣作為媒介,往四面八方傳播,並無一定之方向,一旦遭遇牆面、樓板結構體等固體障礙物,聲音響度及傳播速度均會有所改變,且不同住戶使用之裝潢材料、室內陳設互有差異,對聲音傳播之干擾程度及範圍亦有不同,致影響聽覺器官對聲源位置判斷之正確性,則原告上開記錄之電視聲響,並非必然來自被告住處,亦有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傳導而來;原告僅以手機錄製聲音,而未以專業音源定位儀器測定音源,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而認定上開聲響係由被告製造發生。
⒊且參以原告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同年2月
17日凌晨3時許、同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同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以被告妨礙安寧為由,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員警到場處理結果分別為「住戶請警方至住處聽樓上(100號11樓)電視機聲音,職雖有聽到細微聲響,但不認為會影響睡眠,聲音幾不可聞。」、「報案人是請警方到現場凝聽有無吵鬧聲,並不想提告,直(為「職」字之誤)現場未聽到有聲音。」、「現場察看,確有些許電視聲,惟須細聽才能聽到。」、「於水源街2段177巷100號10樓處理妨礙安寧,警方到場時有聽到細微的電視聲音,但尚不足以影響睡眠。」等情,有卷附員警工作記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42、45頁);而原告既欲請求員警勸導、取締被告妨害安寧之行為,自無可能事前通知被告,故被告在不知原告報警之情況下,亦無可能事先將電視聲響音量調小或關閉,可知到場員警聽見之電視聲響,並未經被告刻意操縱,縱使原告主張該電視聲響來自被告住處乙節屬實,該音量強度亦屬細小輕微,並不足以干擾睡眠,自難認該聲響已超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可謂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不法之侵害。
⒋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製造
超出一般人可容忍範圍之電視聲響,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是否有據?承前所陳,被告並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電視機製造之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20分貝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以電視機製造之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20分貝,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