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80號抗告人 黃明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雅 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4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期間於110年5月3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原法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