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馨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玉坤 」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馨蘋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
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告訴人「楊玉坤」名義所書立之借據、委託書、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此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楊玉坤」之署押、盜蓋「楊玉坤」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楊玉坤」之署押及盜蓋印文,目的在於取得借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委託他人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破壞社會公信力,及保護私權真實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影響、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18,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此據告訴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卷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予所行使之當舖及
地政事務所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楊玉坤」放置家中之印章為真正,自不在沒收之列,惟被告既於該等文件上以「楊玉坤」名義偽造署押共計6枚(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借據│立據人欄│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署押共2枚(簽名│法院檢察署│││││2枚)│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39頁│├──┼────┼────┼────────┼──────┤│2│委託書│立委託書│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人欄│署押共2枚(簽名2│法院檢察署│││││枚)│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35頁│├──┼────┼────┼────────┼──────┤│3│授權書│立受權書│偽造「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人欄│署押共2枚(簽名│法院檢察署│││││2枚)│10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36頁│├──┼────┼────┼────────┼──────┤│4│抵押權設│空白處、│盜蓋「楊玉坤」之│臺灣士林地方│││定契約書│騎縫處│印文共13枚│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第56至59頁│││││││├──┴────┴────┴────────┴──────┤│合計:偽造署押共計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