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為竊取車輛拆解零件販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下列自用小客車:(一)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G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97年8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竊取 高基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4E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97年8月1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4號對面之停車格旁,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T11LXB000742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庚○○於97年9月間,邀集丙○○參與竊車拆解零件販售牟利,經丙○○應允後,其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於同年9月22日向不知情之出租人 彭能璋 ,承租臺北縣○○鎮○○路○段○○○巷○弄160之20號廠房作為其等拆解汽車零件之工作場所,並推由庚○○於下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下列自用小客車,供其等拆解零件販售牟利:(一)97年10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4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V020682號)自用小貨車;(二)97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13BB-PO9865)自用小貨車;(三)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09990)自用小貨車及停放在該貨車上之車號000000挖土機1台;(四)97年12月7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64V027692號)自用小貨車。庚○○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其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車輛陸續駛至上址廠房內,由庚○○、丙○○以乙炔切割器溶解上開贓車之車牌,並以焊切、拆解、分離、卸除之方式,進行贓車之拆裝、解體或套裝,再將所拆解之部分汽車零件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流動舊貨商,並由丙○○於97年11月30日左右,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將庚○○所竊得車號000000挖土機1台賣給他人,上開所得價金則由庚○○、丙○○平分。
三、嗣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為警當場查獲庚○○、丙○○,並經其二人之同意搜索,扣得庚○○所有供其竊取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自用小客車時所用之萬能鑰匙2支、供其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時所用之電動砂輪機5台、鐵鎚3支、打字鋼模2組、打字鋼模8支,及其與丙○○所有供渠等拆解贓車零件所用之鈑手套筒1盒、鯉魚鉗2支、鈑手14支、活動鈑手2支、起子5支、鉗子3支、壓力剪1支、電動鈑手1支、電鑽1支、電動起子1支、千斤頂1台、乙炔切割器1組、起重器1台等工具,及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引擎號碼D4EA0000000號引擎1組、車體板金3片(上開引擎、板金,原屬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已據車主高基生領回)、懸掛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上開貨車部分已據車主己○○領回)、引擎號碼M09990引擎1組、車體一組(上開引擎、車體,原屬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已據車主辛○○領回)、引擎號碼CG00000000引擎1組、車體1組(上開引擎、車體,原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已據車主丁○○領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身號碼變更為TK1GTA02112號,引擎號碼變更為TK11GTA21078,已據車主戊○○領回)、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車身號碼遭變更為YJ8TA-000007號,引擎號碼遭變更為G13BB-P00026號,業已發還車主甲○○;惟此部分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未據起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框架後檔擔架1片(業已發還車主乙○○)、汽車音響1台(已發還車主丁○○),及自不詳車號車輛拆解之汽車音響10台、汽車後輪軸2組、貨車後斗起重機2組、傳動軸2支、汽車引擎1組等物(庚○○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汽車牌照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四、案經丁○○、戊○○、乙○○、甲○○、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事實欄三所載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及偽造車牌等事實,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甲○○、辛○○、證人即被害人高基生、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汽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同前偵字卷第21頁、第28頁、第
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各7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車籍資料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9幀在卷可稽(同前偵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73頁至第83頁)。而臺北縣○○鎮○○路○段○○○巷160之20號,係被告丙○○經證人 王水淑 之仲介,於97年10月10日與屋主彭能璋簽訂租賃契約,此據證人王水淑(同前偵字卷第55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庚○○、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竊盜汽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及被告庚○○與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被告丙○○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二(三)所載竊取車號000000挖土機1台之犯罪事實,惟被告2人竊盜上揭挖土機1台之犯行,核與竊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則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分別審酌被告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渠等將竊得之贓車解體販售牟利,造成各車輛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事實一(一)(二)(三)、事實二(一)(二)(四)之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二(三)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所為事實二(一)(二)(四)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二(三)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庚○○所為上開竊盜及已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汽車牌照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扣案萬能鑰匙2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事實欄二與被告丙○○共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法院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以:伊2人僅從事汽車拆解工作,未下手行竊汽車云云;被告庚○○復以上揭汽車失竊時間,多半是在下午或傍晚時間,斯時被告庚○○仍在工廠工作,無法分身至外竊車,上開汽車均是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以每台3萬至5萬元不等價格出售與被告庚○○,被告庚○○購入後,再與被告丙○○共同拆解出售牟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明揭此旨。經查,被告庚○○以其所有、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竊取事實一所示之車輛,復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推由被告庚○○持上開萬能鑰匙,竊盜事實二所示之車輛後,被告二人再將竊得之挖土機、或車輛拆解後出售,平分所得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供述時,坦承不諱(同前偵字卷第10頁至第
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13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5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庚○○實施,事後平分所得,足見被告二人為事實二所示竊盜汽車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等辯稱未竊取汽車云云,顯非屬實。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竊車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2│事實欄一(二)│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3│事實欄一(三)│庚○○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4│事實欄二(一)│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5│事實欄二(二)│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6│事實欄二(三)│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7│事實欄二(四)│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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