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 王增通 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科之記載,第4行「先於不詳時地」更正為「㈠先於不詳時地」,犯罪事實第6行「後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3分許、同年3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更正為「後於㈡112年2月8日上午8時3分許、㈢同年3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在告訴人王增通帳戶取款憑條之存戶簽
章欄內盜用「王增通」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帳戶存
款,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後復持之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盜領存款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方便及私利
竊取他人存摺印章後,復盜領他人存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王增通印章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盜領新臺幣3萬元、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