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黎禮欽 被告 李家 和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被告 李如茵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李如茵(原告起訴李如茵損害賠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法院審理)為民國92年7月生,於111年3月16日已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共同被告李如茵為詐欺犯行時間為111年5月間、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12年5月4日,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憑,是共同被告李如茵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當時已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且於原告起訴時,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無待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是共同被告李如茵父親即被告 李家和 即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共同被告李如茵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又被告李家和非本案刑事被告,且與共同被告李如茵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家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無從於共同被告李如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李家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並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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