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 周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5,8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所為如刑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違法堆置之事業廢棄物,而受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萬9,766元(其中100萬元於訴訟中與被告 陳煌彰 和解,故縮減請求為1,406萬9,766元)之損害。
㈡惟原告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733、9266、12668、12313號,認定原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予以緩起訴2年,並以向公庫支付300萬元、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命令盡回復環境之責任等作為緩起訴之條件,顯見原告亦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自非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406萬9,7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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