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立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貼身衣物壹件、上衣壹件、褲子貳件、隱形眼鏡盒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林建森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核與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再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上財物之竊盜案件,罪質、手段相同,又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以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財物,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84、86年間起即多次因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贓物之價值,以及托特包、藍芽耳機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貼身衣物1件、上衣1件、褲子2件、隱形眼鏡盒子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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