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字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字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字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家宏 、 洪秋蓉 (原名 洪秀螢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二人所搭乘之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二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中告訴人洪秋蓉自述:骨折現已癒合,但每個月都要去復健,對行走沒有影響,但是氣候變化時會感到酸痛,且以後只能剖腹產等語,是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卻未遵期出席調解庭,導致告訴人洪秋蓉徒費勞力時間出庭,且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