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許貴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霖
施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6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政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錫銘所有坐落同段349地號土地(下稱349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段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月4日二土測字第9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7頁)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命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而334、349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合計得增加新臺幣(下同)4,959,891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9,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48,8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8,8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經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且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334、349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合計得增加3,299,535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830元,尚應補繳48,6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48,6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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