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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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告 江鳳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宣判,惟因故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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