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75號
原告 陳明湘
被告 陳傑翔
法定代理人 陳大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傑翔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