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91號

原告 吳翃岳

被告 許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金錢),被告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國軍醫院簽立借款書面(下稱前開書面)後交付給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1日前將全數借款清償完畢,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簽立前開書面,惟原告並沒有交付前開書面記載之9萬元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係向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原告給被告的是手機APP的遊戲點數序號,讓被告兌換,價額約5萬元左右,被告嗣於112年2月13日已償還原告其中之2萬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前開書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並無依前開書面而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原告係幫被告買遊戲點數約8萬元,另1萬元係由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直接匯到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並無依前開書面之約定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之情事。於此情形,顯難認原告、被告間就系爭金錢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縱使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將1萬元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支出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前開書面即原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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