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56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黃昱翔

被告 楊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190元,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堪予憑採。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項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11年8月4日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年月11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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