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1室內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室友 李文利 免費請伊施用的等語;另案被告李文利所涉轉讓毒品犯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偵辦(見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第1頁背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另案被告李文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罪嫌不足,並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641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被告劉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5、6620、7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1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建明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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