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55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孝君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君因得知其男友 石立瑋 前女友 周思妤 之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周思妤上開帳號之密碼,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使用個人電腦及以其祖父名義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結上網,進入臉書網站伺服器,以輸入周思妤上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上開臉書帳號;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復使用個人手機及以其父親名義申設之行動網路連結上網,以同樣方式入侵周思妤上開臉書帳號,並變更周思妤上開臉書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使用個人電腦及以其祖父名義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結上網,以同樣方式入侵周思妤上開臉書帳號,凌晨3時35分許,再使用個人手機及以其父親名義申設之行動網路連結上網,以同樣方式入侵周思妤上開臉書帳號,並再變更周思妤上開臉書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嗣因周思妤接收臉書警示通知,查閱手機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察覺有異,並發現密碼遭人變更,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周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周思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8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登入警告紀錄及臉書帳號登入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帳號登入歷史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2月
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127800號函所附IP位址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21、30至35、42至82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4次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臉書網站,及2次無故變更他人臉書網站密碼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之目的,以輸入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數次侵入他人臉書網站及變更他人臉書密碼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侵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及變更密碼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臉書網頁瀏覽、並變更告訴人之登錄帳號密碼,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變更密碼後,不久為告訴人發現,並經由手機認證方式取回上開臉書帳號及密碼,所造成之危害輕微,被告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併考量被告原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現仍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尚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對給予被告緩刑乙事表示無意見,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8條、第
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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