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岫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岫峯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廣場飲用紅標米酒約1瓶,嗣於當晚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騎樓處,見 李駿弘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得手,欲供己作為交通代步之用;後另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8)日凌晨4時2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岫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駿弘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2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㈣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然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斟酌被害人之意見;㈡為本案酒駕犯行時,業已44歲,當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前揭所示多次酒駕紀錄,卻仍不恪遵法令,顯然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斷不可取,惟念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依前述科刑之審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業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參照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