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4號),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1月15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5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違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之106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合法通知應照規定按時報到接受執行,惟其多次未按時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如下:㈠105年8月23日、㈡105年12月8日、㈢105年12月22日、㈣106年1月17日;又其亦多次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如下:㈠106年1月14日、㈡106年2月11日,是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多次未按時報到、無正當理由無故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此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臺北地檢署告誡書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等附卷可證,均足徵其日後勢必無法按時至該署報到及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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