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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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告 吳俊昇
吳麗美 吳富美 吳雪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錚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賴金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讚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吳俊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36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吳讚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妻吳賴金英與其子女即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共同繼承。嗣吳賴金英於106年7月3日死亡,吳賴金英繼承自吳讚然之遺產部分,由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共同繼承,則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吳讚然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就吳賴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昇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應就吳賴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吳俊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讚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則以:渠等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找被告吳俊昇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吳俊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讚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賴金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庭函(查無受理吳賴金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雅地一字第1060009359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吳讚然所遺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吳俊昇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吳俊昇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吳俊昇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俊昇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俊昇及其他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吳俊昇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吳俊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吳俊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又被繼承人吳讚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經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及吳賴金英辦理繼承登記,惟吳賴金英死亡後,吳賴金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尚未就吳賴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俊昇、吳麗美、吳富美、吳雪茹、吳錚萱應就吳賴金英所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吳讚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讚然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依附表二所│││(權利範圍全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讚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吳俊昇│1/5│├────┼──────┤│吳麗美│1/5│├────┼──────┤│吳富美│1/5│├────┼──────┤│吳雪茹│1/5│├────┼──────┤│吳錚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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