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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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秉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秉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余秉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余秉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16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86號│字第1879號│字第230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3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46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5日│104年2月26日│104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2703號│字第1676號│偵字第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30│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9日│107年3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30│105年度訴字第26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30日│105年7月25日│107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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