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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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10月9日凌晨2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60公克),且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卷第15至16頁、第43頁);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7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6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1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6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