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鉑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參點陸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鉑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
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69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14公克,驗餘毛重共3.68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