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峻輝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23時5分許,途經九如二路59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王許春玉 在前方行走,被告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告訴人閃煞皆ˇ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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